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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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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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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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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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本條未修正。 |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評等事業,指依獨立、客觀、公正之精神,對於評等標的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進行評等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指成立滿五年,曾擔任跨國債券發行之信用評等業務經驗五次以上,且被評等標的之實際發行總金額逾五億美元者。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與信用評等業務直接有關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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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評等事業,指對證券發行人、證券暨期貨事業或有價證券進行評等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評等,指依獨立、客觀與公正精神,對於評等標的之債信風險程度或績效出具等級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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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一、修正第一項關於信用評等事業之定義,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評等之規定,以資明確。
二、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有關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之定義移列第二項。
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皆定義或說明所稱業務人員,為免重複,爰將業務人員之定義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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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經營信用評等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並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設置分支機構者,亦同。
信用評等事業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者,須經證期會核准,並應於設置完成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報備查:
一、當地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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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經營信用評等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並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設置分支機構者,亦同。
信用評等事業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者,須經證期會核准,並應於設置完成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報備查:
一、當地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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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本條未修正。 |
第
四 條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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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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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為提升國內信用評等之品質,增進信用評等事業之良性競爭,經參酌中華信評(股)公司發展之經驗,現行對信用評等事業採發起設立之實收資本額要求新臺幣二億元,恐有門檻過高,造成潛在加入者之進入障礙,乃在合理兼顧信用評等機構之品質下,調降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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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專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證明,報經證期會核准。
前項經核准設立之分支機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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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專撥新臺幣二億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證明,報經證期會核准。
前項經核准設立之分支機構,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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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鑑於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本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通常已具相當之信譽及公信力,考量其實際營業所需之合理成本,參考國內對外國證券商、外國保險業或外國銀行來台設立分支機構之標準,暨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在國際間之發展經驗,目前規定專撥新臺幣二億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過高而不符資金運用效益,爰修正第一項降低專撥營業所用之資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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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用評等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由證期會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解任之,並由證期會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五、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足以顯示其不適合從事信用評等業務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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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國外期貨交易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足以顯示其不適合從事信用評等業務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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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明定未符合消極資格者應予解任。
- 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範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受解除職務處分之限制年限規定,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由五年修改為三年,爰將第四款解除職務之處分及第五款相關限制年限修正為三年。
-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引用國外期貨交易法,因期貨交易法施行後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原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七條文內容已訂於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爰配合修正之。又有關該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其限制年限仍為五年,為資明確,爰另增訂第五款。
-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有關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規定,移至前款併予規範,本款款次變更為第六款;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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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信用評等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從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之評等。
二、提供與評等相關之諮詢服務。
三、進行與評業務相關之出版事宜。
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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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信用評等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從事評等。
二、 提供與評等相關之諮詢服務。
三、進行與評等業務相關之出版事宜。
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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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鑑於信用評等事業有從事自發性信用評等業務,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以資周延。 |
第
八 條
信用評等事業評等之標的,其範圍如下:
一、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期貨相關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
二、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
三、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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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信用評等事業評等之標的,其範圍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及證券期貨相關事業。
二、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共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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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 鑑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增訂第二項公司債可私募發行且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是以未來非公開發行公司可採私募發行公司債,有接受信用評等之需求,爰修正第一款將所稱發行公司擴大適用於所有公司;同時增訂金融機構,以資週延。
- 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範內容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有價證券及其他金融商品」。
三、因應金融商品創新之快速發展,有關附屬抵押擔保證券等衍生性商品、房貸或資產抵押證券等有價證券、專案融資等,尚難認屬於目前評等標的範圍,故為利信用評等事業推展其業務,爰增訂第三款「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以涵蓋未來可能新增之評等標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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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依第四條規定設立信用評等事業,發起人至少應有一為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並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證期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與出資金額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連續五年與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技術協助安排之承諾書件及執行計畫。
六、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證期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
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條件之證明文件。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之決議錄。
五、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六、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授權書。
七、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務經營原則、事業內部組織及內部控制之規劃。
二、人員招募、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四、其他有關業務經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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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設立信用評等事業,發起人至少應有一為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並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證期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與出資金額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與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技術協助安排之承諾書件。
六、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二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務經營原則、事業內部組織與內部控制之規劃。
二、人員招募、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四、其他有關業務經營事項。
第一項所稱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指成立滿五年,曾擔任跨國債券發行之信用評等業務經驗五次以上,且被評等之實際發行總金額逾五億美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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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一、 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從事信用評等事業,應報經證期會核准,本條規定申請核准部分應備書件不適用於依第五條規定來台設立分支機構者,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五條規定申請來台設立分支機構者之應備書件;相關申請書表格式內容將由主管機關另公布之。
二、 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技術協助安排之承諾規劃為五年,以落實技術移轉;另增訂應備具技術協助安排之明確執行計畫。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修正相關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之定義,移至第二條第二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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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依第四條規定設立之信用評等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公司業務章則。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營業資金證明文件。
三、公司業務章則。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六、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信用評等事業辦理公司或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證期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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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信用評等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公司業務章則。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經理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七款所稱業務人員,指與信用評等業務直接有關之人員。
信用評等事業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證期會得撤銷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證期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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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第一項酌作文字調整,將「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修正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增訂應檢附申請書。
鑑於新修正之公司法第六條已廢止公司執照,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公司執照影本,改以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代之。
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業務人員之定義,移至第二條第三項規範。
同第九條修正說明一,釐清信用評等事業來台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證期會核發營業執照應備書件,爰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同時將第三項調整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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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四、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五、經營業務之原則及方針。
六、評等程序、等級、標準及權責劃分。
七、評等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
八、評等之發布及相關保密措施。
九、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事項之重點規範內容,由證期會另定之。
信用評等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第一項所訂公司業務章則為之。
第一項公司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證期會備查;經證期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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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四、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五、經營業務之原則及方針。
六、評等程序、等級、標準及權責劃分。
七、評等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
八、評等之發布及相關保密措施。
九、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事項之重點規範內容,由證期會另定之。
信用評等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第一項所訂公司業務章則為之。
第一項公司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證期會備查;經證期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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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本條未修正。 |
第
十二 條
信用評等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證期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合併。
三、停業或復業。
四、解散。
五、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六、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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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信用評等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證期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合併。
三、停業或復業。
四、解散。
五、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六、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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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本條未修正。 |
第
十三 條
信用評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十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二、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權異動。
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異動。
四、變更主要營業處所。
五、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重大訴訟案件等情事。
六、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董事、監察人異動申報規定;其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分支機構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於十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法案件或為當地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資產或營業。
五、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六、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七、當地國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八、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之異動,所屬信用評等機構在辦妥異動之申報前,對相關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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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信用評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五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二、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權異動。
三、董事、監察人之異動。
四、變更主要營業處所。
五、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申報,應檢附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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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一、 考量信用評等事業部分事項之申報,或須回報其海外本公司,現行規定五日內之申報期限在實務作業上難以配合,爰兼顧資訊申報之及時性,修正第一項放寬申報期限為十日內。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異動之申報,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
三、為加強瞭解信用評等事業營運發展情況,俾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鑑於現行規範對於信用評等事業業務面重大事項之揭露不足,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重大訴訟案件等情事之申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調整款次為第六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董事、監察人之異動應檢附無消極資格情事之聲明文件規定,基於申報書件之簡化及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等消極資格違反效果業於相關條文著有規範,爰免除其報送,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五、對於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來台設立分支機構者應申報事項,鑑於本會管理之實益,爰增訂第二項,免除其「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股權異動」及「董事及監察人異動」事項之申報;同時加強國際知名信用評等事業分支機構對於其本公司發生重大業務事項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之規範。
六、為強化信用評等事業申報及管理責任,爰參照「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規範所屬信用評等機構在辦妥異動之登記前,對相關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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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信用評等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應申報前一年度已公布之信用評等結果。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經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該分支機構之財務報告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得免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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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信用評等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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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參考日本及新加坡等國家規範信用評等事業應申報前一年度已公布之信用評等結果,鑑於該等事項,乃資訊使用者為客觀判斷之重要參考,並有助於主管機關瞭解各信用評等機構之業務發展情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信用評等事業應於報送其年度財務報告時併同報送前開資料。
考量管理實益,並參採外國證券商在台設立分公司報送財務報告之相關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範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來台設立分支機構者,簡化為向本會報送該等分支機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且前開財務報告無須經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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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信用評等事業內部單位之組設、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訂定組織規程,報證期會備查。
信用評等事業從事評等時,應設置評等委員會,負責評等結果之最終審定。
評等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本人或配偶現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聘僱,擔任經常性工作,支領固定薪給者。
二、本人或配偶任職之機構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互為關係人者。
三、本人曾任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職員,而解職未滿二年者。
四、本人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五、本人或配偶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有投資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六、本人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簽證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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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信用評等事業內部單位之組設、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訂定組織規程,報證期會備查。
信用評等事業從事評等時,應設置評等委員會,負責評等結果之最終審定。
評等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本人或配偶現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聘雇,擔任經常性工作,支領固定薪給者。
二、本人或配偶任職之機構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互為關係人者。
三、本人曾任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職員,而解職未滿二年者。
四、本人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五、本人或配偶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有投資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六、本人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簽證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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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第三項第一款依法制用字酌作文字修正。 |
第
十六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務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評等專業知識或評等專業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評等業務者。
前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業務單位之經理及副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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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務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評等專業知識或評等專業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評等業務者。
前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業務單位之經理及副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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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本條未修正。 |
第
十七 條
信用評等事業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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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信用評等事業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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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本條未修正。 |
第
十八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兼職或擔任名譽職位。但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因投資關係,報經證期會核准者,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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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兼職或擔任名譽職位。但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因投資關係,報經證期會核准者,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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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依法制用字酌作文字修正。 |
第
十九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信用評等事業,或兼為其他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九條規定投資設立信用評等事業而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報經證期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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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信用評等事業,或兼為其他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九條規定投資設立信用評等事業而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報經證期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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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本條未修正。 |
第
二十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非經申報證期會,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之業務人員,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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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非經申報證期會,不得執行業務。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異動,應於五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第一項申報,應檢附經理人無第六條第一項及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人員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第一項所稱業務人員,指第十條第二項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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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 第二項刪除。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異動應於五日內報會之規定,移至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規定。
- 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檢附相關人員資格條件符合之聲明文件之規定,基於申報書件之簡化及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等積極及消極資格違反效果業於相關條文著有規範,爰修正免除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相關聲明文件之申報,而保留業務人員不得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並移列第二項。
- 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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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第八條第二款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之交易活動。
二、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活動。
三、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四、發布無分析基礎或無合理根據之言論或資訊,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有損害公益之虞。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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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第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金融商品買賣之交易。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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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一、 第一款酌作文字作正。
二、按信用評等事業,除就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共同基金等金融商品辦理評等外,其評等標的尚包括公司及證券商等發行主體,故第一款僅針對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作規範,尚乏對於前揭發行主體之規範。為臻周延,爰參照「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增訂第二款,規範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交易之行為。
三、 因款次增加,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二、為維持信用評等事業評等之客觀獨立性,考量其對外公布訊息或言論具相當之影響性,爰增訂第四款,規定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不得發布無合理根據之言論或資訊,以避免影響資本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
三、因款次增加,原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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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信用評等事業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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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信用評等事業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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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按第一條已將證券交易法簡稱為本法,為求條文前後用語一致,爰修正所稱「證券交易法」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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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從事評等業務者,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依本規則規定申請核准及取得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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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規則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發布施行迄今已逾四年,本條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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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信用評等事業對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或金融商品,得準用本規則規定從事評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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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本條刪除。
配合修正第八條關於信用評等事業評等之標的範圍,本條業已納入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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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所定有關書件格式及內容,由證期會另定之。
依本規則規定應檢具之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主要內容之中文摘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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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依本規則規定應檢具之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主要內容之中文摘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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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條次變更。
增訂第一項,明定相關書表格式與內容,由證期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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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說
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八七)台財證(一)第00八四九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六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本會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
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或合併發行新股者。
二、非屬前款之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八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三、募集設立者。
四、發行公司債有對外公開承銷者。
證券商取具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評等報告者,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前二項規定之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或評等報告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七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或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發行人取具之信用評等報告未達一定等級者。
七、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自行撤回其申報或申請案件,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者。
八、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所稱未達一定等級係指未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twB等級或其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同等等級者。
第二章 發行股票
第十三條
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除依前條規定辦理者外,須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發行人依前項規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發行新股申報書(附表五至附表六)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辦理下列案件或於最近一年內發行人取具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報告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一、以盈餘、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附表七)。
二、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免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對外公開發行者(附表八)。
三、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者(附表九)。
四、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合併發行新股者(附表十)。
發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須填具申報書(附表十一),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申報書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五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完成補正日起屆滿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發行人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者,仍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章 發行公司債
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應先委託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對擬發行之公司債進行評等,並出具信用評等報告。
第二十一條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應檢具「發行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二、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發行公司債申報書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一、發行公司債未對外公開承銷者。
二、最近一年內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申報發行公司債,因變更發行條件或票面利率,於申報生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者,仍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或最近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得檢具「發行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十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股票已上市或上櫃且屆滿三年者,但公營事業不在此限。
二、最近三年內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及其他法令規定,定期、不定期公開揭露財務業務資訊者。
三、獲利能力符合上市股票之標準者。
四、最近三年內向本會申報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未有經本會予以退件、不予核准、撤銷或自行撤回之情事者。
五、最近三年內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六、所委任之會計師、律師或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發行人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發行人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公司債,應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
*所稱達一定等級係指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twA等級或其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同等等級者。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公司債經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告終止: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經本會核備追補發行公司債未於三十日內收足款項者。
三、預定發行金額增加或預定發行期間延長者。
四、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五、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
六、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信用評等等級被調降至一定等級以下者。
七、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報者。
本次總括申報依前項規定終止前,發行人不得再申報發行公司債。
*所稱調降至一定等級係指調降至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twBB等級或其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同等等級者。
第二十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得發行以其持有期限超過五年以上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償還標的之交換公司債。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交換公司債應檢具「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六),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發行交換公司債申報書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但最近一年內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發行交換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交換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
二、請求交換之程序及給付方式。
三、交換標的之保管方式。
前項所稱保管方式,應委託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集中保管,且於保管期間,交換標的不得辦理質押亦不得領回。
交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交換者,應填具交換請求書,並檢同債券向發行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提出,於送達時生交換之效力;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交換之請求後,應於次一營業日發給交換標的股票,惟交換後產生不足一仟股之零股,得於五個營業日內完成交付。
發行人申報發行交換公司債者,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上市或上櫃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除依前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具「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附表十八),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上市或上櫃公司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受理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之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但最近一年內發行人或所發行之公司債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第四十四條
本準則除第二十條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佈日施行。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87)台財證(一)第0一二六五號函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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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中央銀行撥還郵匯局之郵政儲金本金的新增投資管道」
中央銀行撥還郵匯局之郵政儲金本金的新增投資管道如下:
(一)購買公營事業發行之債券、票券。
(二)購買金融機構承兌或保證之債券、票券。
(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級A-級以上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A-級以上之債券或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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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得儲存於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有關函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中央銀行
(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三二六號
票券金融公司得儲存於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經中央銀行認可者如左:
(一) 金融債券。
(二) 金融機構保證之公司債。
(三) 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級A-級以上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A-級以上之債券或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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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信託資金準備處理要點」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央銀行
(八六)台央業字第○二○○六三七號函
第四點
信託資金準備應以現金或本行認可之左列有價證券繳存:
(一) 各級政府機關所發行之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 國庫券。
(三) 金融債券。
(四) 金融機構保證發行或信用評等在一定等級以上之公司債券。
(五) 其他經本行認可之有價證券。
*有關信用評等等級範圍,央行將視信用評等公司訂出各級評等符號之定義後,再行通函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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